(2015)鄯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北京与白江、韩桂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北京,白江,韩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梁北京,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王富有,乌鲁木齐市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江,现住鄯善县。被告韩桂香(系白江妻子),现住鄯善县。原告梁北京诉被告白江、韩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同年2月10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友及被告韩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粮油,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仍然有53570元每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粮油款5357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货物已赊欠给矿山的老板,今年矿山不景气,等要回钱就把钱还掉。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江与韩桂香系夫妻,共同经营位于鄯善县新城农贸市场的光明量贩超市。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粮油等物品,尚欠53570元未付。被告同意2015年5月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一次性付清。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坚持要被告立刻付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赊欠原告货物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570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赊欠原告货物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对该笔欠款被告有及时清偿义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江、韩桂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摆雅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