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海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海,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图木勒巴特尔,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李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李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图木勒巴特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忠、刘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玉米烘干场工程承包合同。随后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25日完成,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竣工。总工程量金额是2574792元整。在施工前原告给被告8月4日交工程押金10万元整。竣工后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付工程款15万元整。被告现欠2524792元整。原告为了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被告再三催要剩余工程款,可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辞不付款,原告无奈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费用。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玉米烘干厂工程承包合同》;2、《库房土建承包合同》;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工程建设验收单(滴灌带厂部分)、(烘干厂部分)两份;4、中企宏邦公司滴灌带厂场地平整费用表、烘干厂晒场垫层费用表、中企烘干厂场地挖运回填费用表、烘干厂设备基础费用表各一份;5、养殖场工程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拥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工程建设验收单(滴灌带厂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工程建设验收单(烘干厂部分)有异议;收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到该款项。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质量瑕疵;2、正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在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违反了合同法的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海诉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一定工程量,不能证明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已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且被告也未进行施工质量报请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方提交证据为,1、《宏邦节水阿盟分公司玉米烘干厂工程承包合同》;2、《库房土建承包合同》;3、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工程建设验收单(滴灌带厂部分)、(烘干厂部分);4、阿左旗公证处阿左证民字第115号公证书一份;5、王海施工现场照片九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是承包被告工程的承包者,没有独立单位;没有蔡某某签字的,是对工程验收单的补充,我们起诉的剩余工程款,而不是人工工资,第二被告承认验收了工程合格,工人工资的金额不清楚;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是小徐,小徐是公司出纳、会计,所以这个钱是给公司交的而不是给个人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因被告负责人李鼎文签名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海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协商签订《宏邦节水阿盟分公司玉米烘干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玉米烘干场地坪、围墙建设;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库房土建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属下烘干厂库房、厂外道路土建工程修建进行承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事项包括工程款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原告至2014年11月初完成地坪、围墙、库房等工程,11月4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鼎文在中企宏邦公司滴灌带厂场地平整费用表、烘干厂晒场垫层费用表、中企烘干厂场地挖运回填费用表、烘干厂设备基础费用表上签名予以认可;11月25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出具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工程建设验收单(滴灌带厂部分)、(烘干厂部分)两份,共计金额为2574792.14元。12月3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向原告付工程款15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424792.14元再经原告催索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海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协商签订的《宏邦节水阿盟分公司玉米烘干厂工程承包合同》及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库房土建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合同实际上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原因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而停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工程建设验收单(滴灌带厂部分)、(烘干厂部分)两份,经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鼎文签字确认,虽然备注有人工工资按实际重新核实的字样,因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负责人李鼎文在11月4日已经签字认可,之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加以核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人工工资存有瑕疵,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事由不予以采信,同时视为对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因此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的开设单位,双方之间存有隶属关系,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依法应当由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返还的养殖场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系质量保证费用,现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未达到质保期,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海工程款2424792.14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9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12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道尔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