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作岳与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作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岳,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宣永久,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程士达,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作岳与被上诉人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56年参加工作,1978年在工作中负伤(崩伤),面部有异物没有取出,造成身体伤病,不能从事工作而要求退休。当时没有工伤补助工资的说法,没有其他的待遇。沈阳劳动鉴定康复协会于2008年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当时退休时的伤病情况一致,理应和其他工伤同志享受一样的待遇,给予补助提前退休工资补助差。现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每年2元,提前退休6年,共计12元,从2009年4月起补发384元。被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告刘作岳原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退休人员,1956年参加工作,1994年9月8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2007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职工移交苏家屯区人社局退休办管理,破产清算组对退休工人不再管理,原告请求提出退休金待遇问题不是清算组管理范围内,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作岳原系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退休人员,于1956年参加工作。1978年在工作中面部受伤。1994年9月8日,提前退休。2005年9月28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自己因工负伤,被告应每年支付因工负伤的补助2元,提前退休6年,共计12元,从2009年4月起补发384元,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院认为:原告刘作岳主张因提前退休导致其工资每月少2元,要求被告每月补发2元,提前退休6年,共计12元,从2009年4月至今,共计384元。因原告刘作岳于1994年9月退休,已领取退休工资,其退休工资数额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诉讼请求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作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刘作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因工负伤每年2元,提前退休6年,共计12元,从2009年4月起至今补发补助款384元,享受其它工伤待遇。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4年9月8日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数额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刘作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