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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四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明兴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330号原告明兴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曾龙,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负责人宋维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明兴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人民陪审员刘振琼、向才菊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龙、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兴云诉称,2014年2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JL20**号二轮摩托车在澧县道河乡天子山社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同向超车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和左侧胫骨平台术后皮肤坏死的后果,仅住院医疗费就造成原告损失38000余元。2014年7月,原告明兴云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付20000元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以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外,还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当人身受到意外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减少经济损失。而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以行政管理部门对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进行的过错推定责任为理由拒绝对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名义上是肇事逃逸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不公平。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兴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明兴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原告明兴云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登记情况及原告驾驶资格情况;7、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明兴云受伤住院的事实;8、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38173.49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的保险是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原告属于本起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法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不构成保险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进行保险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明兴云提交的1-8项证据,经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3、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明兴云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中没有背书,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该险种的含义,其条款无效。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明兴云提交的证据3、4,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1、5、6、7、8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明兴云驾驶湘JL20**二轮摩托车载客在澧县道河乡天子山社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明兴云及其搭载的乘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逃逸。2014年3月5日,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明兴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明兴云以投保了车上责任人员险为由向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要求理赔,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明兴云不负事故责任”为由,书面向原告明兴云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明兴云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JL20**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各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车上责任人员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该保险是在被保险人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的机动车商业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兴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明兴云在辩论中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推定责任,不能说明原告完全没有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自身亦有过错,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兴云认为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责任的免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明兴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