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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广明与梁维达、赖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明,梁维达,赖天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号原告:曾广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维达,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赖天恒,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曾广明诉被告梁维达、赖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达、赖天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明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梁维达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赖天恒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及剩余利息给原告,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维达、赖天恒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维达于2011年4月19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赖天恒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从借款后至2013年4月期间一共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维达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维达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被告赖天恒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维达、赖天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维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并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广明(被告梁维达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赖天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维达、赖天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嫦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