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中郝村。法定代表人侯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16号。负责人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亮,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虽然签订合同一方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但由于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上诉人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甲方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诉人,而上诉人住所地是太原市小店区,因此该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自已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双方约定,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所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且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