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海荣与彭忠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荣,彭忠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7号原告季海荣。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忠华。原告季海荣诉被告彭忠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人民陪审员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荣诉称:2012年7月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浦东新区林鸣路XXX号的林鸣公寓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两个月。2012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虽归还了原告6万元,但尚欠1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款13万元的利息。被告彭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浦东新区林鸣路XXX号的林鸣公寓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两个月。2012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9万元,被告并书面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5万元,同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3日之前支付4万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彭忠华欠季海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月18日内还清。2013年1月3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2万元,但尚欠的1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海荣13万元;二、被告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季海荣自2013年1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款13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