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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戴存贤与罗国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存贤,汉族,个体。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国芳与被上诉人戴存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上诉人戴存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琴、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戴存贤与罗国芳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罗国芳租赁戴存贤机械1台,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每月租金55000元,机械租金月结。2013年1月4日,罗国芳向戴存贤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戴存贤机械费共计玖万玖仟元正。小写¥99000.00注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13年元月4日前收条作废〉此据罗国芳2013年元月4日”。“欠条今欠到戴存贤玉柴230型免爆机在架子一队共计六个月租金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00此据罗国芳2013年元月4日”。戴存贤与罗国芳均认可自2013年1月4日向戴存贤出具欠条后,罗国芳再未向戴存贤支付过租赁费。罗国芳多次所要欠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罗国芳支付欠付租赁费429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戴存贤与罗国芳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戴存贤按约向罗国芳提供了机械设备,罗国芳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现罗国芳尚欠戴存贤租赁费429000元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戴存贤要求罗国芳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存贤与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无合同关系,戴存贤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罗国芳辩称戴存贤从未向其要款,戴存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罗国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与戴存贤对质,结合证人王某、孔某的证言及中铁二十一局的陈述,可以推定戴存贤一直在向罗国芳主张权利,罗国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罗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戴存贤支付所欠租赁费429000元;二、被告罗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戴存贤支付42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戴存贤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国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哈民初字第74条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存贤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戴存贤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戴存贤要求上诉人罗国芳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罗国芳与2013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戴存贤出具两份欠条,被上诉人戴存贤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以催要租金、诉讼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其一直向二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戴存贤现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存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存贤答辩称,我一直在打电话向罗国芳要欠付租赁费,但找不到罗国芳人,也找欠罗国芳钱的二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要过,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罗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没有新的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罗国芳、戴存贤、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戴存贤提供的2012年3月24日的承诺书,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与罗国芳、罗国芳与戴存贤之间系三角债关系,即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存在欠付罗国芳机械费的事实,罗国芳又存在欠付戴存贤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罗国芳的上诉状中自认,戴存贤在罗国芳2013年1月4日给其出具欠条之后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曾多次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将欠付罗国芳的机械费支付给自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戴存贤要求罗国芳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履行其权利,防止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戴存贤自2013年1月4日罗国芳给其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其多次向罗国芳的债务人中铁二十一局一公司索要欠付机械费的行为,亦是对其债权的主张。另根据证人王某、孔某的证言,亦可证明戴存贤一直在积极主张其债权。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及社会交易的核心原则,该原则对权利人来讲,在权利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时,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其行使权利;但在义务人滥用时效抗辩权、逃避债务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以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综上分析,上诉人罗国芳认为戴存贤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罗国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张 玉 兰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