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天玉与鞠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玉,鞠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天玉。被告:鞠传江。原告李天玉与被告鞠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玉诉称:2012年7月,被告鞠传江向其赊购塑料添加剂。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鞠传江共欠其货款14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鞠传江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传江偿还货款146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1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鞠传江承担。被告鞠传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被告鞠传江向原告李天玉赊购塑料添加剂加工塑料制品。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鞠传江共欠原告李天玉货款14600元。后经原告李天玉多次催要,被告鞠传江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天玉的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天玉与被告鞠传江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鞠传江购买原告李天玉的塑料添加剂,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李天玉要求被告鞠传江支付货款1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天玉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鞠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玉货款14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鞠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