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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卢可、卢宇、卢升贤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可;卢宇;卢升贤;卢比;卢山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立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卢升元,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自诉人卢升元诉称:自诉人与卢升贤系同胞兄弟,卢比、卢山、卢可、卢宇系卢升贤的儿子。2002年1月30日,原崇左县驮卢粮油贸易公司与自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崇左县人。经原崇左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自诉人于2002年12月2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崇国用(2002)字第008-251号〕。原崇左县驮卢粮油贸易公司代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后,卢比领取了属于自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证件所有发票。2006年,卢升贤要建新房,因其宅基地与自诉人上述宅基地相邻,自诉人与卢升贤双方口头协商共同建房。新房工程主体完工后,卢升贤、卢比强行将属于自诉人的楼房分给卢山、卢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自诉人向卢升贤、卢比索要土地使用权证未果。自诉人认为,上述位于驮卢镇幼儿园对面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在自诉人名下是不争的事实,卢某1、卢比、卢某2、卢某3、卢某4明知自诉人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仍共同强行侵占宅基地,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其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返还自诉人宅基地及该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证件所有发票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经核实,自诉人卢升元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卢某1停止侵害其所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宅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卢升元。为此,本院作出了(2012)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升元的诉讼请求。卢升元不服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12)崇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卢升元要求卢某1返还的宅基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幼儿园对面,《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崇国用(2002)字第008-251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卢升元。东面接邻的另一宗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卢某1,面积同为120平方米,也是由卢升元与原崇左县驮卢粮油贸易公司以卢某1的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上述两宗宅基地均是卢升元用卢某1的资金为卢某1购买的。2006年8月,卢某1动工兴建楼房,并将登记在卢升元名下120平方米宅基地统一规划设计分作四间四层建造,施工时卢升元有时还给予协助,但建房所需资金均由卢某1支付。2007年6月,该四间四层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同年8月,楼房未经装修卢某1便入住。2008年初,卢某1将四间四层楼房的临街一面进行装修。2009年12月,卢某1一家举行新楼落成典礼仪式后入住管理至今。四间四层楼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卢升元名下,卢升元享有法律上的物权,但该地是卢某1出资购买,实际是卢某1使用,卢某1享有事实上的物权。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尊重客观事实,并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升元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卢升元因请求返还本案的宅基地,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驳回卢升元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卢某1、卢比、卢某2、卢某3、卢某4使用该宅基地,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卢升元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卢某1、卢比、卢某2、卢某3、卢某4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本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卢升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