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周丽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丽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朋,曾用名黎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朋、丁境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周丽朋、丁境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丽朋伙同丁境伟到郸城县碧水湾小区东门,盗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74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丽朋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李庄社区一居民楼下,盗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764元,该盗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以及被告人周丽朋、丁境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朋、丁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丽朋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丽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丁境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