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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到我娘家无理吵闹,将我和我母亲打伤。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