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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学国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国,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明豪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明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刘强,被上诉人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河东机场将机场绿化土方回填工程以口头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银川明豪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学国飞机场回填绿化土方款现金叁万元整”。后因工程款降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河东机场与被告银川明豪公司签订了《银川河东国际机场出入口土地整治协议》一份,约定将河东机场入口南侧、北侧土地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总价款97万元。工程结束后,河东机场已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向被告银川明豪公司结清。后原告与被告银川明豪公司因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结算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工程款30000元、劳务费2700元、更换门头架子款3000元及误工损失4500元,以上合计4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向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30000元,对此有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垫付的该笔工程款,河东机场已向被告支付,被告银川明豪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2700元、门头整修费3000元及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银川明豪公司辩称,李明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因原、被告均参与过涉案工程,结合收条内容,可以认定李明是以被告银川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学国返还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张学国负担205元,由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张学国已预交,被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学国)。宣判后,上诉人银川明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是李明个人出具的,而非由上诉人公司出具,李明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非同一工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再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学国辩称,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我认识李明,我们口头约定了机场绿化土方回填工程,后来机场将工程承包给了银川明豪公司。但工程先期我给银川明豪公司垫付过30000元的工程款。银川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给我打了收条。机场绿化土方回填工程最后也是以银川明豪公司的名义和机场签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银川明豪公司,他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学国在涉案工程先期施工期间,垫付了工程款30000元,上诉人银川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出具借条,并载明“今收到张学国机场回填绿化土方款现金叁万元整”。通过收条内容,可以认定李明是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笔工程款,河东机场已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将该笔工程款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