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任亦申与王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6号原告:任亦申。被告:王从富。原告任亦申诉被告王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亦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从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任亦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从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王从富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从富曾向原告任亦申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亦申借款给被告王从富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任亦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从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王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