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瑞与林俊文、林汉程、曾鉴、曾宪有、兴国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林某某,林汉程,曾某某,曾宪有,兴国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钟某某,男,2006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法定代理人罗秦秀,钟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2006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法定代理人林汉程,林某某父亲。被告林汉程,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2007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法定代理人曾宪有,曾某某父亲。被告曾宪有,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地址兴国县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赖晓辉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林汉程、曾某某、曾宪有、兴国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冀,被告林汉程及被告林某某与林汉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被告曾宪有及被告曾某某与曾宪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曾某某系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二(七)班的学生(现均三(七)班,林某某调班至三(十二)班)。2014年1月7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曾某某所在班级为体育课。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上课教师安排学生到操场后就离开,任由学生自由活动。被告曾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三角板等分给原告及被告林某某玩耍,在追打过程中原告被两被告曾某某、林某某丢掷的三角板刺伤右眼。原告先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医院治疗,现经评定为9级伤残。经与被告等协商未果,原告特此具状,请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上课时右眼被刺伤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388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对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无责,三被告应当共同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治疗原告右眼的交通、住宿费用情况。被告林某某、林汉程辩称:一、钟某某所受伤害是在与曾某某在实验小学上体育课时被曾某某用三角尺刺伤的,其受伤与林某某无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钟某某在右眼受伤是发生在兴国实验小学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的操场上发生,上课期间,兴国实验小学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的职责,而兴国县实验小学却疏于管理,没有教师在场,对学生进行放任,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依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事故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之规定。兴国实验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并没有根据包括林某某和钟某某在内的所有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且疏于管理,让曾某某将三角尺、直尺带进体育场而学校教师又不在体育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兴国实验小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钟某某是与曾某某在玩三角尺的过程中被曾某某所伤,该三角尺和直尺均是曾某某所有并带到学校操场玩的,因此造成此事故的致害物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钟某某的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且系单方委托,不能作定案依据,应重新评定。其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标准过高,应校准。被告林某某、林汉程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林某某未成年;2、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对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某某的右眼是被曾某某用三角板刺伤的,当时上体育课没有老师在场,刺伤钟某某右眼的三角板是曾某某所有的,三个小孩子均为未成年人;3、借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林某某借给原告3600元现金,其中借条3000元,有600元没有写借条。被告曾某某、曾宪有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曾某某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曾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曾某某之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及曾某某在本案事发时均系被告兴国实验小学二(七)班的学生。2014年1月7日上午上第四节体育课期间,原告和林某某自行拿着曾某某的三角板等进行玩耍,其中林某某突然将其三角板往原告右眼丢掷,导致原告右眼受伤。故原告右眼受伤完全与曾某某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曾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及曾某某均系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曾某某的父母已将其监护人责任移交给了学校,学校理应依法保护其所接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作为曾某某的父母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案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兴国县实验小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该险种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完全理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诉合法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四、原告所诉请求之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结合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核定。被告曾某某、曾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曾某某未成年;2、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对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庄兴华、谢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某某的右眼不是曾某某用三角板刺伤的。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辩称:一、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应当共同承当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1、本案是因为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三人共同玩耍相互嬉闹才引发钟某某受伤的,因此,作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林某某、曾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答辩人林某某,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如果本案是在上课时间的体育场内发生的,而曾某某在本案中则是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也是私自将侵权物件带入体育场的人,其过错程度也较大,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曾某某承担部分。故该两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某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已经可以读书识字,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自然也应当知道相互玩耍扔东西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因此钟某某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假如本案是在上体育课时在体育场发生的话,那么如果钟某某听从老师的管教及安排,不参加这种课外玩耍的话,这种情形根本就不会发生,所以本案不管是否发生在体育课上,钟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均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应当共同承当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请求法庭依法根据三人的过错程度做出合理认定。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林汉程、曾宪有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直接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最多就只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原告钟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曾某某原系兴国县实验小学二(七)班学生[现钟某某、曾某某升至三(七)班,林某某调至三(十二)班]。2014年1月7日上午第四节课,老师谢某将二(七)班的学生带至体育场上活动课,安排学生组成小组进行活动。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组成一个活动小组,三人拿着曾某某带来的尺子相互扔着玩,后林某某将手中的三角尺扔到钟某某的右眼,致钟某某右眼受伤。钟某某先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1月7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513.45元。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右眼往返兴国与广州花费的交通费有票据的有3054.5元。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父亲钟圣的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某某右眼球穿通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评定为7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林某某、林汉程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2日被告林某某、林汉程放弃鉴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汉程借给原告3600元用于治眼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9513.45元;2、护理费:75天×110元/天=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80元/天=1200元;4、陪护人员赴广东治疗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4=87492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054.5元;9、住宿费:185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859.9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人员赴广东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13.45元;2、护理费:75天×110元/天=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80元/天=120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3054.5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009.95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人在学校学习期间人身受到损害,除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学校的活动课上,课任老师谢某如果不在场,则明显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在场,则应认识到扔尺子的危险性,在钟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扔尺子的过程中并未阻止,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应承担责任。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兴国县实验小学只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因此兴国县实验小学承担的并非补充责任。被告林某某扔尺子致原告右眼受伤,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林汉程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将尺子带进活动课,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曾宪有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钟某某参与扔尺子的游戏,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以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汉程承担25%的责任,被告曾宪有承担5%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0009.95元;由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赔偿50%,计币65004.98元;由被告林汉程赔偿25%,计币32502.49元;由被告曾宪有赔偿5%,计币6500.50元;二、被告林汉程借给原告的3600元可以本案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实验小学承担700元,由被告林汉程承担350元,被告曾宪有承担65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受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