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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洪生与贾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生,贾洪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贾洪生,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贾洪明,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贾洪生与被告贾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生、被告贾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生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在我东侧。被告西侧原有一堵约7米长的自其北房到南房房山的院墙。2014年8月,被告拆除其西墙和南倒座房,并建西厢房三间,后坡出檐高于我的东侧厨房0.5米以上,且向我院一侧排水,由于房屋之间间隙过小,雨水会流到或溅到我的房或墙上,给我方造成损害。关于排水,在被告建房之初我已经提醒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建房时,未经我允许,拆除两家之间空隙南端的卡子墙及我方彩钢顶东厢房东墙北端卡子墙,造成我方院落与大街相通。我不要求被告恢复我方彩钢顶东厢房东墙北端卡子墙,但要求被告恢复两家之间空隙南端的卡子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位于两家之间空隙南端的卡子墙;2.被告为其西厢房后坡排水做天沟,不得向我院内排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洪明辩称:我家建西厢房是我一手操办,拆原告卡子墙是我与原告沟通而原告拒绝以后我给拆的。卡子墙所在的48厘米的地方是公共地方,两家都可以用,但是原告说这48厘米是原告家的地方,所以不同意恢复卡子墙。不同意在西厢房后坡做天沟,我方出檐没问题,镇土地科让我方别超过劈水砖,我没超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认可在2014年被告为建西厢房便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拆除了原告位于原告南倒座房东南角处的卡子墙。被告认可原告该卡子墙已经存在十多年。经2015年1月7日勘验:双方认可该被被告拆除的位于原告南倒座房东南角与被告现有西厢房西南角之间的卡子墙为二四墙,东西宽48厘米,高2.25米;被告西厢房为起脊房,房顶高于原告南倒座房及彩钢顶东厢房;原告认可被告西厢房是在原院墙墙磉位置起建,并认可被告西厢房后坡向西出檐没问题,但认为排水会浇到原告墙体;原告南倒座房东山墙到被告西厢房西墙之间距离为54厘米;被告西厢房西墙及西厢房北侧的卡子墙均未勾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的卡子墙,原告主张为红砖沙灰结构,被告主张墙体下部为用土垒的红砖墙,上部有三四十厘米是用沙灰垒建的红砖墙。双方认可两家之间的48厘米的空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村集体。被告以如果恢复两家之间空隙南端卡子墙,被告维护其房屋墙体安全将不方便为由拒绝恢复该卡子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被告西厢房还有勾缝等工程未完工,但现在被告西厢房主体建设已基本完成。鉴于该被被告拆除的位于原告南倒座房东南角与被告西厢房西南角之间的原告卡子墙已存在多年,本院及被告均应当对之前的建筑格局给予一定的尊重,为了原告院落严整,被告现应当为原告恢复该卡子墙。恢复标准由本院根据勘验及双方陈述情况酌定为沙灰结构的红砖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适当照顾对方适当排水的需要。原告认可被告西厢房向西出檐没问题,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西厢房向西排水对原告房屋墙体安全构成威胁或妨害,考虑到原、被告房屋墙体之间的距离,原告要求被告做西厢房后坡天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原、被告两家之间空隙南端、原告贾洪生家南倒座房东南角与被告贾洪明家西厢房西南角之间的卡子墙恢复(恢复标准为墙体厚度为二四墙,东西宽四十八厘米,高二点二五米,沙灰红砖墙结构);二、驳回原告贾洪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洪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