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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兆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玉强、台进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玉强,台进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周兆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工商银行五、六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女,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玉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台进高,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周兆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玉强、台进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强、台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玉强驾驶鲁XX号车与原告周兆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兆杰车损、人伤。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张玉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兆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10547.38元。经查,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兆杰驾驶摩托车为无牌车辆,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该保险公司承保的鲁XX号车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后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台进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玉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玉强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赵家园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兆杰相撞,造成原告周兆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兆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兆杰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21日至7月31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头外伤。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17514.38元。同年7月3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一个月,预计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2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兆杰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和胶州市阜安办事处邹家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兆杰之母邹孟叶,生于1932年,共生育子女五名。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被告台进高为鲁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张玉强为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7822.88元、误工费10904.5元(113天×96.5元)、护理费960元(10天×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5年÷5人×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兆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玉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兆杰人伤、两车损坏属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兆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兆杰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兆杰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本身对交通安全确有隐患,也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车辆无牌不一定当然对本次事故发生产生影响,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张玉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根据原被告过错对事故成因的影响,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张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兆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部分门诊单据非报销单据且计算重复,其准确数额应为175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714.38元(17514.38元+2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71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09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项,原告未举证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900元(90元×10天)。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失地村庄,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被扶养人邹孟叶的生活费2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应为72660元(70454元+2206元)。交通费主张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664.5元(10904.5元+900元+72660元+1000元+2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664.5元(10000元+8566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14.38元,合计103378.88元。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强、台进高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兆杰经济损失103378.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强、台进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96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