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XX与唐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在东安利群电子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9月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等,多次被派出所拘留,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已经离家外出打工四年,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安县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是不错的,是自从原告去福建打工后感情才慢慢变淡,但未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东安利群电子厂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5年9月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唐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习惯方面的差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到福建打工数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一女孩唐某甲,现已十岁,由此可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习惯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