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与巩世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巩世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世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一雪,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开元,该办事处社区工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捷,该办事处华泰园社区居委会主任。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高玉芳,被上诉人巩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开元、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巩世霞与肖庆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经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考核招聘后,肖庆龙成为社区残疾人协会的专职委员,并经原告指派到华泰园居委会负责该社区内残疾人的相关工作。肖庆龙工作期间每月由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补贴,资金来源按照市级40%、区县60%的标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肖庆龙刚上岗工作时工作补贴为400元,后逐步调整,2013年5月涨至1800元。2013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肖庆龙在其工作的华泰园居委会突然发病,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肖庆龙于2013年8月21日8时许死亡。2014年6月巩世霞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丈夫肖庆龙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该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夫肖庆龙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夫肖庆龙与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之间自2009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第三人则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华泰园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由该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的。而被告巩世霞之夫肖庆龙是经过原告考核招聘后,根据原告的指派到华泰园居民委员会从事残疾人专职委员工作的,且肖庆龙每月的工作补贴也是通过原告给予发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夫肖庆龙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应认定肖庆龙与原告2009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巩世霞之夫肖庆龙与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自2009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肖庆龙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肖庆龙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亦并非适格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二、肖庆龙生前工作于社区残疾人协会,社区残疾人协会是各类残疾人的自治组织,而非上诉人的基层组织,二者不存在直接领导关系。肖庆龙的职位属于公益性岗位,其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是工作补贴,而非劳动报酬。综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肖庆龙既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也不存在直接领导或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仅以肖庆龙的工作补贴是通过上诉人发放而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巩世霞辩称,肖庆龙于2008年经招聘入职上诉人处并被委派到新开河街华泰园社区残协从事专职委员工作,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亦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二者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华泰园居委会成员应为选举产生,肖庆龙虽在该居委会工作,但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述称,华泰园居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虽为肖庆龙提供工作场地,但无权与肖庆龙签订劳动合同。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夫肖庆龙系经人介绍由上诉人统一招聘并被指派到华泰园居委会从事残疾人专职委员工作,该工作是上诉人职能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延伸,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肖庆龙的工作补贴亦由上诉人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庆龙虽在华泰园居委会办公地点工作,但该居委会成员系选举产生,居委会不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