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与被告陈太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陈太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骏,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荒,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黄梁陈村街****号,联系地址上海市西藏北路810弄和田浴室。委托代理人瞿张荣,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弄*号***室。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与被告陈太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陈太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宜川路424号二楼约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在租赁期满后要求被告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但遭被告拒绝。被告至今仍占据租赁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经营、搬离上海市宜川路424号二楼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144,600元计算)并结清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太荒辩称,被告与原告曾就续租问题进行洽谈,但是由于经营成本等问题,被告无法接受原告要求的租金,致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对承租房屋投入巨大,包括转让费人民币90万元,装修费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若要收回房屋,应当对被告作出赔偿。另外,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经营浴室,该浴室为“冬季为老助浴”的指定浴室,宜川街道及甘泉街道的老人是主要顾客,故被告的浴室带有公益性质,希望原告及法院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宜川路424-450号二层1、3、4、5、6室房屋由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08.1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用房,月租金人民币3384.52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2011年9月20日,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太荒(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宜川路424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608.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144,6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办理完工商、税务等证照注销,在无违约和争议,结清所有费用后,由甲方无息将押金归还乙方。租赁合同终止、解除时,甲方应按房屋的实际状态收回房屋,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当天搬迁属于自己的商品及财务,如逾期搬迁,租赁房屋内商品视为乙方放弃,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在搬离时,必须保持房屋地面、墙面、屋顶等结构完成,供电照明系统完好,供水等设施正常。……”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浴室,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结清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后退还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在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且双方对续租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原告同意于被告结清上述费用后退还押金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涉案房屋投入较多,要求赔偿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宜川路424号二楼,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二、被告陈太荒应于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履行完毕之日给付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太荒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44,600元计算)并结清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三、原告上海市普陀五金交电总公司应于被告陈太荒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主文之日返还被告陈太荒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太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