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6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自2011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与他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女由他抚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法庭与景满力的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抚养应以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节,可在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为确保婚姻自由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