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监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豪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监字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妍。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房产公司)。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豪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异议申请人不能承继原新疆灯塔涂料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即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从未与亿豪房产公司在任何时间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达成任何仲裁管辖的协议条款,因此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法院应当对(2011)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屯河工贸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将位于昌吉市绿洲路4号办公室及宿舍、库房、化验室、锅炉房、机修配电室、门卫室及相应场地租赁给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当地仲裁”。2007年11月28日,出租人屯河工贸集团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2008年1月,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大会决议将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了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公司),2010年6月9日,蓝山屯河公司将这块地转让给了亿豪房产公司。另查,2008年10月17日,承租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唯一股东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一直占有上述土地至今。2011年3月18日,亿豪房产公司于向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根据2004年7月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承担租金67.5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租赁物。仲裁过程中,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对《租赁协议》提出异议。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认为,蓝山屯河公司取得诉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系合法取得,2004年7月1日屯河工贸与灯塔屯河公司就该片土地及房产所签订《租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诉争土地一直由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蓝山屯河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蓝山屯河公司与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亿豪房产公司成为该诉争土地合法权利人后,依法享有前租赁合同及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权益。遂作出(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新疆屯河涂料公司向亿豪房产公司返还租赁物昌吉市25号小区即昌吉市绿洲北路4号土地及地上不动产,支付租金275000元违约金300000元,承担仲裁费15044.36元。2013年1月21日,亿豪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2013年3月19日,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中违约金过高及仲裁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2013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请求”。据此,本案恢复执行。2014年6月18日,执行申请人亿豪房产公司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蓝山屯河公司及被执行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对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因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执行,本院遂作出裁定终结(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蓝山屯河公司、亿豪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新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定:1、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因2007年11月28日工贸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未通知灯塔公司而依法解除。工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依法转让给蓝山公司之时,蓝山公司与灯塔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灯塔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人涂料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承租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7日注销登记后,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作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仅能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清理,不能替代已注销的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且该《租赁协议》已依法被解除。并判决驳回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本案当事人;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能否依据《租赁协议》对本案亿豪房产公司与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屯河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租赁协议》出租人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8日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未通知承租人新疆灯塔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该《租赁协议》已依法被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解除时终止,《租赁协议》对其解除后受让涉案土地及房产的蓝山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租赁协议》的效力亦不能及于亿豪房产公司和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公司认为其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与亿豪房产公司未签订合同及达成仲裁管辖协议条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能否依据《租赁协议》对本案亿豪房产公司和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争议事项进行仲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亿豪房产公司与新疆屯河涂料公司不受已依法解除的《租赁协议》的约束,亦不存在仲裁管辖的协议条款,故乌市仲裁委无权根据该《租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亿豪房产公司和新疆屯河涂料公司争议事项进行仲裁。综上,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乌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乌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热米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