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余显云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显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余显云。委托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法定代表人陶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兵,个体木工。原告余显云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云委托代理人冉引娣、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兵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显云诉称,原告系木工工人,因通州区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工程需要木工,被告当时的木工负责人张兵找到原告等人,负责屋顶模板工作,工资按每平方18元计算,做完结算工资。2013年3月9日原告到工地上班,3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过程中,被电锯伤到右手大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张兵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建集团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余显云是由案外人晏绍军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根据真实的雇佣关系来主张。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兵述称,经人介绍以每平方24元的价格取得被告承建的通州区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工程中部分木模施工任务,后将其中部分又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转给晏绍军施工,原告系晏绍军雇佣至工地的施工人员,并非第三人雇佣,其受伤时也并非在完成工作,而是在干私活儿。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通州区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工程后,将木模板施工工作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张兵施工。原告随晏绍军等人至该工地实施木模板施工工作。原告2013年3月9日到工地上班,3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过程中,被电锯伤到右手大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04号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自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承揽了部分施工工作。原告不能提供其直接受被告聘用并受被告直接管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受雇于自然人,在被告发包的工程中工作,但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显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