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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蜀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主持规划工作。2003年底,赵某某为其亲戚王国芳、杨某某为其亲戚陈善仁、蔡某某为其亲戚卢长河,欲在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村买地建房,遂通过张某某购买了罗岗村村民罗圣奎户后院的闲置土地建房。其中,王国芳、陈善仁户各建设了2层4间房、卢长河户建设了2层6间房(含程永朝的2层2间房)。2004年4月初,在前述房屋已经建好的情况下,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找到夏某某,让其帮忙为已经建好的房屋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夏某某在明知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房屋已经建好,不符合先办证后建房的程序要求,且在该三户申请资料中无申请人签名、无勘察意见等情况下,在审批意见上签署“同意发证”,并向其下属索要了3份已盖章及填写了编号的空白《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了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资料后于2004年11月交给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2007年,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对罗岗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拆迁时,因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提供了前述违规办理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房屋被认定为合法房产,进而依拆迁政策享受了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政策,并与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8月,王国芳等三户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另查明,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程永朝均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村村民。程永朝所建的2间房包含在卢长河户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拆迁安置亦包含在卢长河户中。再查明,依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范围内的有证照的合法房产可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政策,无证照的违法建设在拆迁期限之内拆除的,可享受申购解困房的安置政策。依安置房屋分配结算,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3户本属无证照的违法建设依有证照的合法房产安置,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24112.1元。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夏某某个人简历、肥东县人事局“人福字(2002)399号”夏某某转正定级批复及工资审批表、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工委“合龙工委(2004)25号”及“合龙工委(2004)26号”夏某某职务任免通知,证实夏某某系事业单位职员,2004年4月7日被任命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规划局)副局长兼任开发区机关第三党支部书记,主持规划工作。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1)155号”关于设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批复、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事业法人。3、《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实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管(2003)11号”关于加强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的意见,证实2003年6月24日,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规定:(1)规划拆迁的村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地,暂时保留的村庄,确需翻建的,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2)在暂时保留的村庄中已批准的宅基地坚持先发证后建房,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的,一律视为违法建设;(3)凡不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中心居民点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宅基地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律不准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5、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出具的关于规划局职能、工作流程的说明,证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的职能范围包括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6年5月12日之前,该局没有形成书面规范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流程,实际工作流程与2006年5月12日颁发的《肥东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的程序一致。6、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居民住宅规划用地申请表、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1)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无申请人签字、无勘查人签署意见及签名,2004年4月28日审批意见签署了同意发证。(2)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向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人发放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为2004年4月28日。7、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6年8月印发的房屋拆迁安置文件选编,证实:(1)被拆迁人房屋合法性证照包括国土行政部门颁发的宅基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2)私下买卖的房屋或宅基地建筑的房屋,已持有房屋证照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交拆迁人拆除的,按其确认的建筑面积,非原行政村村庄规划地的扣除40%予以安置。(3)私下买地建房的非祖居户,有房无证,属违法建设。如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且又在开发区务工、经商、住无处所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内,可按协议拆除建筑面积的50%申请解困房,超出3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不予认可。解困房安置办法另定。(4)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逾期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5)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砖混结构为40元每平方米。8、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于2007年1月22日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国芳、陈善仁二户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均为90.25平方米,无效面积补偿费均为29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708元、拆迁奖励1805元、搬迁补助400元;卢长河产权调换面积135.38平方米,无效面积补助费4386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61元、搬迁奖励费2708元、搬迁补助费400元。9、被拆迁人自选房屋登记表、被拆迁人安置房建面价款结算标准及结算清单、结算证明、委托书,证实2010年8月6日,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分别选定了安置房,依其所选定房屋座落计算费用后支付了差价款并领取了钥匙。其中王国芳支付了308.5元、陈善仁支付了309元、卢长河支付了82210元。10、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的拆迁安置均系按照原建筑面积的60%予以产权调换,结算时亦按照安置房的标准和方法结算。(2)若王国芳等三户无《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不符合安置条件,而应按协议拆迁面积的50%申请解困房,结算时的标准和方法与安置房也有区别。(3)解困房安置办法当时并未出台。拆迁时对非祖居户私下买地建房的无证照房屋,只要在拆迁期限内拆除的,均给予解困房。结算中,安置房调节系数面积最多20平方米,解困房最多30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486元标准给予无效面积补偿,解困房则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10元标准给予回收建材补助费;解困房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安置房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付,解困房按每间500元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安置房、解困房均给予每户400元;附属物补偿费按相同标准给予。(4)在拆迁勘测时,卢长河与程永朝系分户测量,后拆迁时不允许分户,故依卢长河一户进行拆迁安置。11、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3户结算对比表及增购面积价格、楼层对照表,证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依据增购面积楼层价格表分别计算了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3户分得安置房与解困房各自需缴纳支出的金额。12、肥东县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权属交易档案信息、肥东县房产管理局陈善仁、王国芳房产档案资料,证实卢长河在肥东县无产权登记信息,陈善仁、王国芳于2003年对在罗岗村所建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档案资料中附有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13、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情况一览表,证实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3户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1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关春林因私自为陈善仁、王国芳等36户农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犯滥用职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5、肥东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龙岗派出所所辖罗岗村内无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的户籍。16、王国芳等人户籍证明及赵某某、杨成领、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国芳系肥东县兴庙村人、陈善仁系肥东县付店村人、卢长河系肥东县张岗村人。17、杨庆龙、张俊文2户拆迁资料,证实罗岗村其他解困房拆迁结算情况。18、拆迁勘测实况登记表,证实勘测时卢长河与程永朝系分户勘测。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0、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日夏某某被办案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5年元月起在龙岗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工作,任副主任,负责整个龙岗开发区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在站前路项目拆迁安置工作中,对于私下买卖房屋或者宅基地建筑的房屋已持有房屋证照的,予以承认为合法房产给予安置,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面积扣除30%或40%予以产权调换,剩余面积按照房屋结构的单位平方米给予无效面积补偿款,实际操作中是每平方米486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对于私下买卖房屋或者宅基地建筑的房屋没有合法有效证照的,本应是违法建筑,但本着人性化拆迁的原则,只要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面积在300平方米内的,可申请予以拆除建筑面积的50%的解困房,但剩余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对于整个被拆除面积只有少量回收建材补助费,实际操作中是按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方面,有证照房屋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超过12个月的,在最后结算按拆迁有效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予1个月的房租费,而无证照房屋则没有;在拆迁奖励方面,有证照房屋按有效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无证照房屋按每间500元的标准给予。在附属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方面,有无证照标准都是一样的。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夏某某担任龙岗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局长期间,他任该局规划科科长。2004年4月底,夏某某向他要3张有编号的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告诉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将分别填写了“龙建规字(2002)410、411、412号”编号的3张《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了他,他交给了夏某某。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由申请人填申请表,村委会签署意见,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给规划局后,规划局派人现场勘察,填写勘察意见和建房要求,并绘制平面示意图,符合条件的,再经局长审核后发放《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3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同意发证”是夏某某写的,夏的字他认识。按要求应先办《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设房屋,但实际存在先建房后补证的情况。当时操作不规范,有的农户申请时没有提供齐全的资料,规划局也审批并核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她在龙岗经济开发区规划局负责规划许可证的制证工作。发证程序是收到建房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后,要去实地勘察并填写勘察意见,领导审批后,根据申请表的内容制作《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发放。2004年4月份时,规划科的黄某某科长让她空出3个号来,夏某某局长要。她就给3张盖过规划局章的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编上“龙建规字(2002)410、411、412号”后交给了黄某某。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他和杨某某、蔡某某,通过张友海在罗岗村罗岗组购买了罗圣奎家后院的地,他是用表姐王国芳的名义买的地,买了2间地。买好后就开始建房,他建了2层4间房,约有140平方米,是2004年4月初盖好的。当时买地杨某某是用其内弟陈善仁的名义,蔡某某是用他妹婿卢长河的名义。3家的房屋是一起盖的。房屋建好后,他和杨某某、蔡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上夏某某,3人一起请夏某某吃了一顿饭,请夏提供方便,帮忙把3家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下来。2004年11月份时,夏某某将他们3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了他们。当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是他填写的,并交给了夏。他们3家都是私自买地建房,不符合法律政策,正常情况下办不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当时他们的房子都已经建好了,程序上也不合法,所以他们才找到夏某某帮忙办证。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是想让违法建房合法化,以后拆迁补偿中也能获利。2007年,他与龙岗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他签的王国芳的名字,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调换面积是90.25平方米。当时提供房屋合法性的证照就是《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协议时领取了无效面积补偿费等合计34156元。2010年8月6日进行房屋安置时,他选了龙腾家园20幢403室房屋,面积111.43平方米,其中增购了21.18平方米,经结算,拆迁办付给他308.5元,他拿到了房屋钥匙。王国芳户的拆迁安置房实际房主是他。他去选房时,经蔡某某委托,他帮忙代领了卢长河的30栋202室、34栋403室房屋钥匙,并代向拆迁办支付了82110元。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他和赵某某、蔡某某一起,通过张某某在罗岗村罗岗组买了了罗圣奎家后院的旧房。他是帮他的内弟陈善仁买的,买了2间地,然后翻盖了2层4间房,约140平方米。2004年初房子盖好后,他们通过朋友联系上时任龙岗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的夏某某帮忙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他们还一起请夏某某吃了一顿饭,当时夏某某也答应了。后面具体的事都是赵某某找夏某某办的。2004年11月份的时候,夏某某将他们3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了他们。按照规定,只有办理了规划证才能盖房子,当时他们房子已经盖好,正常情况办不下来规划证,所以找夏某某帮忙办证。2007年元月,他代陈善仁与龙岗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面积是90.25平方米,当时提供的是《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协议后,他从拆迁办领取了无效面积补偿费等费用共计34156元。2010年8月6日,安置房交付,他选了龙腾家园19栋401室,面积111.43平方米,其中增购21.18平方米。经结算,拆迁办支付给他309元,他拿到了房屋钥匙。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他和赵某某、杨某某一起在罗岗村罗岗组买地建房,他是帮妹婿卢长河买的。他买了3间地,翻盖了2层6间房,2004年4月初盖好。房子盖好后,他们3人一起请时任龙岗开发区规划局局长的夏某某吃了顿饭,请他帮忙办《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1月的时候,夏某某将他们3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了他们,具体的过程是赵某某办理的。他们之所以找夏某某帮忙,是因为他们都是私自买地建房,而且当时房子已经盖好了,再办规划许可证是违规办不下来的。2007年元月,他委托张某某与龙岗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调换面积是135.3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领到补偿费等共计52031元。2010年8月6日,安置房交付,他选了龙腾家园30栋202室和34栋403室,面积共计185.52平方米,其中增购50.14平方米。选房和拿钥匙他都是委托赵某某办理的,当时支付给拆迁办82210元。卢长河买地建房时,程永朝买走了其中部分,卢长河建了2层4间房,程永朝建了2层2间房,规划证以卢长河名义一起领的。程永朝是肥东县草庙乡人。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他帮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在龙岗开发区罗岗村罗岗组买了罗圣奎家后院的闲置土地。他们都是以亲戚的名字买的地,分别是王国芳、陈善仁和卢长河。买地之后他们就建了房,大概是在2004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建好的。蔡某某委托他代表卢长河与龙岗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提供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还代领了无效面积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031元,后交给了蔡某某。卢长河家的2层6间房中有2间房是程永朝的。勘测登记时2户分开勘测,但拆迁时不允许分户,就按卢长河一户进行拆迁安置了。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杨某某曾打电话给他,说在罗岗村买地盖了房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不下来,请他帮忙跟夏某某说说。他后来当杨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面给夏某某打了电话,说他们3个人的规划证能不能补办一下。当晚,他们一起和夏某某在金海港酒店吃了饭,饭钱是杨某某他们付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自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任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局长,职责范围包括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4月的一天,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通过熟人找到他,约他吃饭,提出帮忙为他们补办《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答应了。之后,赵某某把名为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资料给了他,他当时去看了一下,三户的房子都已经盖好,其中一户建的房屋还离高压线很近,不符合要求,而且三户都是先建房后申报办理规划许可证,也不符合程序要求,他就没立即给这三户办证。后来,赵某某等人又通过熟人找他,他就在三户的申请表中的审批意见中写上了“同意发证”。2004年4月下旬,他让黄某某科长给他3张盖好章且有编号的空白《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让别人在这3张许可证上分别填写了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房屋的信息,在2004年11月的一天交给了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三户都不是罗岗村祖居户,是通过非法买地建房的外来户,且先建房后申报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申请程序,按正常程序和要求是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并主持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违规发放《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424112.1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理由为:1、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购买的是他人翻新旧房,其批准给三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2、其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424112.1元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即便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亦已超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夏某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问题,经查:夏某某在明知涉案房屋均系先建房后申报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申报资料中无申请人签名、无勘察意见等情况下,在审批意见上签署同意发证;并向其下属索要了三份已盖章及填写编号的空白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自行填写了涉案房屋资料。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属滥用职权。关于本案中夏某某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损失之间有无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因夏某某滥用职权发放许可证,致本系违法建筑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认定为合法房产,进而致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由可能获得申购解困房变为获得产权调换安置,最终导致国家为此多付出424112.1元的财物。因此,本案中夏某某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判认定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王国芳、陈善仁、卢长河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定安置房,并予以结算后取得安置房屋的时间系“2010年8月6日”,该日期系夏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发生之日。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本案追诉时,离案件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尚未满五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发放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424112.1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考虑夏某某的坦白情节,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