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年17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年17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芮光辉、王东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平县城柏城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天利帝王广场建工地与郝一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对前来劝阻的张某、姜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姜某、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害人张某某仅有其单方面陈述,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姜某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张某某、姜某受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平县城柏城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天利帝王广场建工地与郝一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对前来劝阻的张某、姜某等人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姜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看见老板郝一和人争执,上前劝架,被人辱骂并逼着下跪,还有一个穿红色格格长袖的男子上来打他。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其看见工地上围了一群人,有七、八个人打一个人,其上前劝架,被一个穿红色格格衬衣的男子辱骂、殴打,眼镜也被打没了。3.证人郝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号下午其与刘某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张某过去劝架,跟刘某过去的五六个男子让张某跪下并跺张某。后其看见刘某和几名男子与姜某对骂,后王某过来并上前用拳打了姜某一拳,后有一个穿灰短袖的男子拉着姜某从大门口向西走,刘某从后面用手卡着了一下姜某向西。4、证人曹二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与刘某、卢新国、郝一、曹景远、田八、崔九到5、6、7号楼检查建筑质量问题,刘某与郝一发生争执。后将二人劝开并离开,大约二十分钟后,其听见楼下有吵架的声音,看见项目部前面有二、三十个人在那站着,其到项目部前面,看见刘某让张某跪在地上并辱骂张某。后姜某劝架,又与姜某发生争执,王某打了姜某一拳,刘某用手卡着姜某的脖子一块向西走。5、证人任三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看见刘某等人与郝一发生争执,后张某过去,刘某让张某跪下,后经大家劝解离开。大约20分钟后,其听见有人吵架,看见刘某领着一群男孩,在工地大门口那,和姜某对着骂,当时王某也在,后王某用拳向姜某脖子那打了一拳,刘某用手卡着姜某的脖子向西走。6、证人王四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接到电话称工地上的工人张某被打。随后其和司机张某某赶到工地,看见有二十多个不认识的人在工地上,后其带工人到公安局报案。7、证人王五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打姜某了。8、证人杨六、魏七的证言:证明其看见王某打了姜某。9、证人田八、崔九的证言: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刘某与郝一发生争执,后刘某带人围住了郝一不让走,张某过来劝解,刘某等人拉住张某跪下。10、证人李十、张十一、张十二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有五、六个男的围着一名男子,让那个男子跪在地上,男子不跪,旁边有人用脚踢男子的腿让下跪。11、证人张十三的证言:证明刘某与王某在新天地帝王广场和郝一等人发生争吵。12、证人于十四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接到刘某弟弟刘博电话,让其到工地上帮忙,后其到新天利帝王广场工地,看见一个怀孕的女的在和一个男的对骂,其问刘某是怎们回事。刘某说工地上有人骂他了,有点矛盾,让其在这帮忙助助威。其不好推脱,就站在工地了。刘某的老婆一直在跟一个男的对着吵,后来刘某领着人打算走,刚走出新天地的大门就有个戴眼镜的男子出来骂刘某,刘某妻子和刘某就跟着那个男子对着,且又回到工地,有个穿横条条的男的就上去推那个带眼镜的男子,刘某就拉着穿横条条的男的,然后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跟刘某对着骂,这时候刘博拉那个男子从大门口向西走,刘某就在后面用手向那个男子脖子上推一下,向西走的过程中,刘某推着那个男子的脖子走,刘博在地上拿了个泥巴疙瘩,让那个男子打刘博,后来他们也没有打起来。13、证人王十五的证言:证明张十九让其去给刘某助威,刘某说刘波和一男子把张某拉过去按跪下了。14、证人衡十六的证言:证明其看见王某推那个戴眼镜的男子。15、证人李十七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刘某在工地和人在吵架。16、证人岳十八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地门口看见有人吵架,当时有很多人,刘某一方有十多人,当时有一个男的在骂刘某,其中以个高个子的男子用手推骂刘某的那个人。17、证人张十九的证言:证明当天刘某让自己去工地的情况。18、证人徐二十、陶二十一、闫二十二、李二十三、陈二十四、齐二十五、李二十六的证言:证实刘某给他们联系让去工地帮忙的情况。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张某的损伤系轻微伤。20、辨认笔录:证明姜某辨认出辱骂自己的人是刘某;殴打自己的人是王某。张某辨认出指使他人殴打自己的人是刘某。魏七辨认出殴打姜某的是王某。21、视频资料:证明事发过程,王某推姜某,刘某用手拦着姜某的脖子向西走。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身份情况。2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有被害人张某、姜某陈述及证人郝一、曹二、任三、王五、杨六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让被害人张某跪下,对张某、姜某实施了殴打;证人张十九、徐二十、陶二十一、闫二十二、李二十三、陈二十四、齐二十五、李二十六等人的证言反映出事发当天刘某打电话联系他们去帮忙,系一种助威行为;视频资料亦反映出刘某、王某与姜某发生争执,王某推了姜某,且刘某拦姜某脖子向工地走去,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姜某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相吻合。因此,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经查,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王连生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