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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海与被告陈二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陈二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小海,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正定县高平村人,现住正定县党校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二盆,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化皮镇官庄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小海与被告陈二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陈二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海起诉称,2013年8月3日17时,陈立辉驾驶被告陈二盆所有的冀A0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定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龙大桥东10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立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前期费用被告已经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判令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二盆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待质证后,属于合理合法的,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陈立辉驾驶被告陈二盆所有的冀A0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定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龙大桥东10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第2013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陈立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前期费用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小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91541.95元。被告陈二盆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二盆。二、被告陈二盆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小海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诊。该院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8394元(含住院费7580元、病历取证费28元、社区门诊收据600元、2014年11月4日挂号费及数字化摄影费用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3、营养费28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4、护理费1493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计算14天;5、误工费74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6、交通费200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8元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社区门诊的收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票据,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对此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前期主张的费用经法院判决,误工费已经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二盆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称,病历取证费系事发后为查明事实的必要花费,应予赔偿。虽然法院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原告的病情需要二次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期限和误工费,对此主张应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到石家庄市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此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另查明,陈立辉系被告陈二盆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陈立辉在履行职务。陈二盆的冀A0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758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在河北医大三院的挂号及数字化摄影的花费共计186元有该院出具的当天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为证,对此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0日在社区门诊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对于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自2014年7月1日提高,故参照此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由原来的每天50元变更为每天100元,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在2014年8月份,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参照此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有相关医嘱证明,且与原告第一次主张的误工费不冲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766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2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39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陈二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小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539元。二、被告陈二盆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海病历取证费28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二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