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邓见任与陈伟宏、黄金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见任,陈伟宏,黄金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邓见任,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宏,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黄金京,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宏(本案被告之一,与被告黄金京是夫妻关系)。原告邓见任诉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见任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陈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见任诉称: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两被告受让了原告邓见任购买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裕景花园第B幢1001房的房屋,两被告由于未足额付款于2013年8月19日以被告陈伟宏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邓见任房款39100元。之后原告邓见任多次追讨,被告拒绝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邓见任委托律师向被告陈伟宏发出追款函,但其依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邓见任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邓见任支付购房款3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宏、黄金京辩称:1、欠原告邓见任39100元是事实。2、2013年7月16日,原告邓见任因资金周转向是本人借款50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由于与原告邓见任是多年朋友,故其欠本人的借款可作为转让房屋余款39100元抵销,即原告邓见任不向我方追讨39100元,我方亦不用原告邓见任偿还50000元。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邓见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邓见任向肇庆市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裕景花园第B幢1001房。2013年8月,原告邓见任与被告陈伟宏、黄金京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邓见任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裕景花园第B幢1001房转卖给被告陈伟宏、黄金京,由于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未足额支付房款,被告陈伟宏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邓见任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陈伟宏现欠邓见任卖楼款叁万玖仟壹佰元整(¥39100.00)欠款人陈伟宏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伟宏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现诉争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黄金京的名下,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邓见任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中确认: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是夫妻关系;涉案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黄金京的名下,被告陈伟宏、黄金京尚欠原告邓见任购房款391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的形式要求。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原告邓见任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陈伟宏、黄金京,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拖欠原告邓见任购房款39100元,有被告陈伟宏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诉争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黄金京的名下,故被告陈伟宏、黄金京应支付原告邓见任剩余购房款3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欠购房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邓见任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故本院认为可从原告邓见任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提交的50000元《借条》,因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原、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宏、黄金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39100元给原告邓见任。二、被告陈伟宏、黄金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3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邓见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陈伟宏、黄金京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邓见任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陈伟宏、黄金京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389元给原告邓见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