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原名称:广州市鹤洞农村信用社)与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银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2015执变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支行,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魏XX。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XX荔湾支行(下称广州XX支行)与XX公司(下称XX公司)一案【原执行案号:(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92号,现执行案号:(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40号】过程中,第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以其已受让该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明细表》、2011年6月27日在广州日报刊登的《公告》、(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经审查,关于XX支行与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瑞安公司清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给XX合作社;XX合作社有权以XX公司的抵押房产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等。由于XX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州市XX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92号。200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穗中法经初字26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2年10月,广州市XX合作社并入广州市XX合作社,广州市XX合作社于2008年并入广州市XX联社XX信用社(即XX支行前身),其债权债务以及所有权益由广州XX支行承继。2014年,广州XX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6月1日,广州农商行荔湾支行与银柱公司就(2000)穗中法经初字263号、(2003)穗芳法民二初字第253号、(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125号等三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一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XX支行向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贷款债权(含与之有关的从权利)事宜达成协议;转让标的为XX行对瑞安公司等享有的贷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共计37289040.07元,其中本金13875203.00元,利息2341383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见协议附件一《债权转让明细表》,该表“序号1”列明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应的案号为(2000)穗中法经初字263号、(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92号。在上述2011年6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为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XX支行在2011年6月27日的广州日报上进行公告。该判决认定:XX支行将其对XX公司等所享有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263号等三案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债权在2011年6月1日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合并转让给XX公司不属于三种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同时,为了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相关的债务人,已经由XX支行在2011年6月27日的广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故法院依法认定XX支行与银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银柱公司因此依法享有要求瑞安公司等分别对应清偿(2000)穗中法经初字263号等三案判决书确定的共13875203.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的权利。据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XX公司与XX支行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2年4月24日作出的(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2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40号。在本院审查期间,XX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没有书面通知其司转让的事实,不能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且公告中所写其司的名称也是错误的,其司准备对荔湾法院的判决提出撤销之诉,故不同意银柱公司的变更请求。本院认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由申请执行人XX支行转让给银柱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转让,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且该判决确认XX公司与XX支行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6月27日公告将瑞安公司名称写为“XX有限公司”的问题属于笔误,(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校正,故XX公司据此不同意银柱公司变更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由申请执行人XX支行转让至银柱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要求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XX公司为(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4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