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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召武与李先忠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武,李先中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李召武,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先中,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李召武诉被告李先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召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召武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召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召武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双庆人民审判员  罗元满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杏元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