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桂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张桂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增财,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财,被上诉人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张桂荣自家中出来到小区倒垃圾时,被刘伟饲养的无人看护的白色大狗(品种不详)扑倒并咬伤。邻居帮助将狗赶走并将张桂荣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张桂荣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0,193.41元。经司法鉴定张桂荣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出院后存在60日护理依赖。张桂荣支出鉴定费2,200.00元。刘伟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张桂荣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0元,出院后存在70日小部分护理依赖。刘伟支出鉴定费3,000.00元。另张桂荣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6日转入扎赉特旗。住院期间刘伟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桂荣提举的户籍、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医疗费票据两枚、鉴定费票据一枚、司法鉴定意见、刘伟提举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张桂荣、刘伟、王领小询问笔录、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王领小、包哈森高娃的调查笔录及张桂荣、刘伟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原审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伟对自己饲养的犬只未尽注意看护义务,导致其犬跑出将张桂荣扑倒致伤,对由此给张桂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桂荣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927.41元,其中医疗费30,193.41元、护理费1,740.4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23,150.00元/年×10年×10%)、小部分依赖护理费1,923.60元(91.60元/天×70天×30%)、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因张桂荣受伤并致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予以保护。刘伟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张桂荣无职业此次损害未造成其收入减损,且张桂荣已过劳动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保护。张桂荣主张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举证据且无医疗机构建议,对此不予支持。刘伟称其犬只未扑倒张桂荣,其只就对张桂荣咬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有证据证实自己的犬只在致害过程中未扑倒张桂荣及其犬只扑倒致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实张桂荣在此次侵权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刘伟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桂荣各项经济损失65,927.41元;二、刘伟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张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减半收取890.00元,由刘伟负担。刘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伟对饲养的动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不应是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规避风险而未能规避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10年的1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1943年出生,现年71岁,应按9年的10%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和保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举不出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证据,所以由动物饲养人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已提供身份证证实被上诉人年龄合法。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9条,认定伤残的允许后续治疗费与已产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减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自己上诉请求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主张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规避风险而未能规避,因此,对其饲养的动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仅是其自己的分析与认定,其并未举出在本次侵权损害过程中,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有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10年的10%是错误的,对此,经审查,被上诉人为1943年1月3日出生,损害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自其定残之日2013年12月23日始计算,被上诉人年龄为70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原审判决按10年的10%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再有,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和保护,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经司法鉴定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