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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康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康小伟,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A901。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颖,女,1968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小��,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1号(金色夏日长晨园宾馆)102室。法定代表人陈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钰,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康小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28日,我入职鑫恒公司,担任资产管理部负责人,月工资21000元,打卡形式下发。我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入职鑫恒公司不可能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景元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晚于我的入职时间,不可能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代表鑫恒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合同,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我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工资均由鑫恒公司发放。鑫恒公司称工资是代发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仲裁认为代发系错误认定。我是受鑫恒公司安排到鑫恒景元公司任职,有鑫恒公司出具的任命函以及相关文件。我是受鑫恒公司单位考核,我和鑫恒景元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因为岗位的特殊性都是鑫恒公司委派到鑫恒景元公司。我不仅受鑫恒公司委派到鑫恒景元公司处任职,同时我也受鑫恒公司委派到鑫恒公司子公司北京金色假日酒店商务公司任职。鑫恒公司出具的文件显示我一直担任鑫恒公司单位资产管理部经理一职。综上,我在鑫恒公司安排的地方多处任职,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鑫恒景元公司无关。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鑫恒公司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鑫恒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恒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共计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鑫恒公司辩称:康小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康小伟与鑫恒景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小伟要求确认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鑫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鑫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第40条,没有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康小伟的保险是原单位交纳。康小伟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4月28日开始,康小伟就应该��楚其权利受到侵害,到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鑫恒公司不同意康小伟全部诉讼请求。鑫恒景元公司述称:康小伟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康小伟自2011年3月28日入职我单位,当时鑫恒景元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担任人事总监后调整为行政总监,月工资2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康小伟入职我单位负责我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人事制度的筹建等事宜。我单位所有人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康小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康小伟本人存在主观恶意。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因鑫恒景元公司收入较少,鑫恒景元公司一直委托鑫恒公司代发工资。康小伟并不是鑫恒公司委派的,而是直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鑫恒景元公司不同意康小伟的诉讼请求,康小伟应对鑫恒景元公司进行独立诉讼,另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小伟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康小伟、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并无异议,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康小伟入职时,鑫恒景元公司尚未成立,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康小伟、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认可的请示报告看,康小伟就设计方案、聘用员工、员工工资发放及公积金缴纳等问题向鑫恒公司进行请示。可以认定康小伟接受鑫恒公司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从北京鑫恒铝业集团(以下简称鑫恒集团)杨毅签发的任命函可以看出康小伟接受鑫恒公司单位委派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从康小伟的工资发放来看,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鑫恒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虽辩称上述期间鑫恒公司系代鑫恒景元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于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康小伟从事鑫恒公司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鑫恒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鑫恒景元公司虽自2012年8月起向康小伟发放工资,自2012年2月起为康小伟缴纳公积金,但无法否认康小伟接受鑫恒公司管理从事鑫恒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自2011年3月至今,康小伟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鑫恒公司未与康小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向康小伟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康小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28日,康小伟、鑫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康小伟请求鑫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13年3月27日届满,康小伟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康小伟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鑫恒公司辩称康小伟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鑫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康小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2年3月28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康小伟要求与鑫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强制履行,法院不宜作出上述判决,故康小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一、康小伟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康小伟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十三万一千元。三、驳回康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鑫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鑫恒集团是2008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集团,鑫恒公司是2002年8月7日成立的法人。2011年6月2日,鑫恒集团任命康小伟为鑫恒景元公司人事总监,此为鑫恒集团的行为并非鑫恒公司所为。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区分,直接认定康小伟接受鑫恒公司的委派从事工作,接受鑫恒公司的管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虽然康小伟入职时鑫恒景元公司尚未成立,但每个公司均有筹备期。康小伟的述职报告也包括其在鑫恒景元公司筹备期间所做的工作,其提交的2011年4月8日会议纪要第七条明确“目前新的人员均是由陈民芳总经理带来的团队,符合入职条件的将以鑫恒景元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康小伟是2011年3月28日入职,其应当与鑫恒景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康小伟入职时鑫恒景元公司未成立,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不合理的;3、康小伟和鑫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康小伟入职后向鑫恒景元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鑫恒公司向康小伟代发工资而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不恰当。虽然鑫恒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资代发,但鑫恒景元公司对此认可。2012年8月之后康小伟的工资由鑫恒景元公司支付,康小伟未提供在此以后仍接受鑫恒公司管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鑫恒公司与康小伟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不当;4、鑫恒景元公司2012年5月16日任命康小伟为行政总监的《任命函》,能够证明康小伟与鑫恒景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鑫恒公司与康小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鑫恒景元公司同意鑫恒公司的上诉意���。康小伟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鑫恒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毅。2008年3月,鑫恒公司作为母公司发起设立鑫恒集团。鑫恒景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民芳。康小伟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月工资21000元。在职期间,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未与康小伟签订劳动合同。康小伟认为其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鑫恒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2012年8月以后,鑫恒景元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鑫恒公司代鑫恒景元公司向康小伟发放工资。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康小伟代表鑫恒公司与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鑫恒��地产投资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区红领巾桥东北角,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室内装饰。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康小伟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1年5月30日的请示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根据集团领导的指示,由三家设计单位做出的六套设计方案工作已完成。现将六套设计方案呈报集团领导审阅。申请人处有康小伟的签名。批示处有许爱民的签字。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请示是报给鑫恒集团的请示,许爱民系鑫恒集团的副总裁。4、慈铭体检信息表、慈铭体检报告,2012年12月21日的慈铭体检信息表及慈铭体检报告显示康小伟工作单位为鑫恒公司。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康小伟、鑫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康小伟还提供了合同审���会签单、深圳中航公司回函、2011年4月8日的请示报告、关于规范子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2011年集团个人绩效考核成绩、2011年8月16日请示报告单、2012年2月12日集团公章使用申请表、工作联系单、员工手册打印件等证据,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均不予认可。鑫恒公司认为康小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日的任命函,该函签发人为杨毅,内容为任命康小伟为鑫恒景元公司人事总监。康小伟认可该函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康小伟为鑫恒景元公司人事总监的事实。2、2012年5月16日的任命函,该函签发人为陈民芳,内容为任命康小伟为鑫恒景元公司行政总监。康小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2011年6月28日的请示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根据集团领导对于集团房地产板块业务统一管理的工作指示,鑫恒景元房地产投资公司拟聘请黄金属先生担任公司总经济师(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申请人处有康小伟的签字。2011年7月29日的请示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因我公司保洁员崔芳芳未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故无法办理民生银行工资卡,特申请集团财务部对该员工的工资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该请示报告单部门负责人处有康小伟的签字。2012年2月21日关于调整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请示报告单,该请示报告单部门负责人处有康小伟的签字。康小伟认可上述三份请示报告单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履行鑫恒公司委派的职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鑫恒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度房地产工作会议的通知、往来邮件、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康小伟与鑫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小伟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鑫恒公司及鑫恒景元公司认为康小伟与鑫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鑫恒景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康小伟在鑫恒景元公司员工出勤表上签字审核并在鑫恒景元公司处考勤。康小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考勤表不完整。2011年3月至6月康小伟在鑫恒公司处考勤。2、证明,该证明载明康小伟系鑫恒景元公司公司员工,自2012年2月至今在鑫恒景元公司处缴纳住房公积金。康小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积金系补缴。本院庭审中,鑫恒公司提交了其主张为康小伟于2012年5月16日签字的关于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载明,鑫恒景元公司人资部:因鑫恒集团人资部于5月15日对本人下达免去人事总监的通知。至此,按照鑫恒集团有关规定,本人已不属集团委派的直管干部。应与鑫恒景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鑫恒集团与本人已有一年多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本人应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鑫恒公司以此主张康小伟与鑫恒景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小伟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鑫恒景元公司并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鑫恒景元公司认可未与康小伟签订过劳动合同。另查,2013年3月18日,康小伟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14号裁决书,认为康小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鑫恒景元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亦表明康小伟未向鑫恒公司提供劳动,裁决驳回康小伟的申请请求。康小伟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请示报告单、考勤表、证明、申请、京西劳仲字(2013)第1314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恒公司、康小伟以及鑫恒景元公司对康小伟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时,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康小伟入职时,鑫恒景元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鑫恒公司在康小伟入职以后向其支付工资,且康小伟代表鑫恒公司履行过签订合同等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确认康小伟自2011年3月28日起已与鑫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鑫恒公司与鑫恒景元公司关于向康小伟支付工资属于代发,康小伟与鑫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恒公司与康小伟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鑫恒集团虽于2011年6月2日发布了任命函,任命康小伟为鑫恒景元公司的人事总监,但鑫恒集团不属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其文件不能产生直接变更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在任命函发布以后,鑫恒公司与康小伟并未就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双方亦均没有发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且鑫恒公司继续向康小伟发放工资,鑫恒景元公司也未与康小伟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在任命函发布以后康小伟与鑫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至2012年3月28日,依据法律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康小伟与鑫恒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鑫恒公司支付康小伟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小伟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