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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与“刘胖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上海路附近,采取“刘胖子”驾车尾随,被告人樊某下车扒窃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放在口袋内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在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抓获及羁押证明、手机发票等,证人高某、杨某甲、葛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扒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