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县城南环路某饭店前,盗走武某的鹏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某中学门口东侧,盗走丹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到大名镇天雄路与万大路交叉口东侧路南一门市前,盗走程某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镇天雄路东段某洗浴中心门前,盗走薛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五)2013年农历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到山东省冠县县城北环路某小区前,盗走王某乙的时风牌电动汽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六)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驾驶所盗时风牌电动汽车窜到山东省冠县县城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一地磅门市旁,盗走邢某的奇瑞QQ汽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七)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城西路中段一饭店门前,盗走陈某甲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又窜至大名县某中学门口盗走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八)2013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大名镇天雄路某饭店门前,盗走陈某乙的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九)2013年1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驾驶所盗奇瑞QQ汽车窜至大名县某中学北侧100米路西一门市前,盗走赵某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某中心医院门前南侧,盗走黄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大名县某院西侧,盗走张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邢某、程某等人的陈述、所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贾霆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所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应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志军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本案被告人所盗奇瑞QQ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远高于被害人邢某报案时所称价值15000余元,应以被害人所称价值作为认定标准;被告人王某甲所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县城南环路某饭店前,盗走武某的鹏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晚上10时50分许,他停放在大名县南环路某饭店门口的一辆鹏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每次他与王某甲都是电话联系,二人汇合后随机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时他或者王某甲用自制T字型刚锥将锁撬开,将车盗走放到他家或王某甲家院内,他们没有分工。他和王某甲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大名县南环加油站西行约50米处的一个饭店门前盗窃了一辆银色鹏宇牌电动三轮车。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二)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某中学门口东侧,盗走丹某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6日凌晨,他停放在大名县新一中门口东侧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售货卡,证明该车购于2012年2月10日。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和王某甲在新一中门口东侧盗窃了一辆白色、黄色与黑色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到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与万大路交叉口东侧路南一门市前,盗走程某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大名县天雄路中段路南某广告门前的一辆深绿色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该车后斗长1.8米。2、帅克牌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证明该车购于2011年10月。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与王某甲驾驶他的摩托车在天雄路与万大路交叉口东侧300米左右路南盗窃了一辆深绿色帅克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后来被王某甲切割了。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四)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东段某洗浴中心门前,盗走薛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停放在大名县某洗浴中心门口南侧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卡,证明该车基本信息。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大名县某洗浴广场门口南侧盗窃了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放他家了。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五)2013年农历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到山东省冠县县城北环路某小区前,盗走王某乙的时风牌电动汽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10月16日凌晨,她停放在冠县北环路某小区门口南边第一车位的一辆橘黄色时风牌电动四轮汽车被盗了,通过调取附近监控发现她的车是凌晨被人开走的。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冠县一个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橘红色时风牌四轮电动汽车。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六)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驾驶所盗时风牌电动汽车窜到山东省冠县县城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一地磅门市旁,盗走邢某的奇瑞QQ汽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他停放在冠县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一地磅门市旁的一辆奇瑞QQ汽车被盗了,牌照号是鲁P×××××号、车架号LVVDB12AD291888,发动机号ADAH01725。2、奇瑞QQ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发票、完税凭证、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车辆及购买信息。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他的红色钻豹摩托车驮带王某甲寻找作案目标,到山东省冠县县城边上,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奇瑞QQ汽车,他用自制工具将锁撬开,将车盗走了。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七)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到大名县城西路中段某饭店门前,盗走陈某甲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又窜至大名县某中学门口盗走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停放在大名县城西路中段路西某饭店门口的一辆黄白相间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力派牌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证明该车购于2013年5月8日。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驾驶奇瑞QQ汽车,在大名县城西路与大名府路交叉口南行200米路西的一个门市前盗窃了一辆黄白相间的力派牌电动自行车,当晚他们还在新一中门口盗窃了一辆浅蓝色与白色相间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八)2013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某饭店门前,盗走陈某乙的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9日晚上17时许,他停放在天雄路某饭店门口的一辆灰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于21时10分许被盗了。2、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证明该车购于2013年7月18日。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和王某甲驾驶奇瑞QQ汽车在天雄路西段路北便道上一个饭店门口东侧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九)2013年1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驾驶所盗奇瑞QQ汽车窜至大名县某中学北侧100米路西一门市前,盗走赵某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大名县某中心医院门前南侧,盗走黄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窜至大名县某院西侧,盗走张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晚21时许,他停放在大名县某院西侧门诊门前便道上的一辆浅紫色与白色相间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销售收据,证明该车购于2013年12月4日。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晚9时40分许,他停放在元城路三中北边路西便道上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4、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销售收据,证明该车购于2013年10月18日。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他停放在大名镇中心医院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晚9时许,他驾驶银白色奇瑞QQ汽车与王某甲寻找作案目标,见大名三中路西便道上停着一辆绿色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他就用T型改锥将锁撬开盗走了。随后他们二人又到某医院大门南边盗窃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当晚11时许,他与王某甲还到大名县某院西侧,盗窃了一辆踏板式电动自行车。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对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车辆奇瑞QQ汽车、时风牌电动汽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鹏宇牌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帅克牌电动三轮车、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力派牌电动自行车、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5483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54833.5元。2、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王某甲家搜查并扣押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郭某家搜查并扣押银白色奇瑞QQ汽车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时风牌电动汽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辆、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四辆、自制T型撬锁工具一把。3、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4、被盗奇瑞QQ汽车、时风牌电动汽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鹏宇牌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已分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力派牌电动自行车、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125型钻豹摩托车、T型自制改锥的照片,证明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情况。5、大名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奇瑞QQ汽车、时风牌电动汽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鹏宇牌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已分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力派牌电动自行车、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某、王某甲身份。7、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4833.5元,为盗窃数额较大。辩护人王志军辩称,本案二被告人所盗奇瑞QQ汽车的价格应以被害人报案所称价格为认定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王某甲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54833.5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本案作案工具125型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杨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