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与池挺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池挺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挺峰,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挺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被告池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万彩公司诉称:被告池挺峰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任普通工。工作期间,鑫万彩公司多次通知池挺峰提交个人基本信息资料以便办理社保手续,但池挺峰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此后池挺峰以其快接近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办理社保,遂告知鑫万彩公司将单位需要缴交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本人,并承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014年9月13日,池挺峰以其不适应新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鑫万彩公司认为,池挺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是否交纳社保无关,鑫万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鑫万彩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万彩公司无需支付池挺峰经济补偿金43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池挺峰承担。被告池挺峰辩称:一、池挺峰系退伍军人,按照相关政策,服役期间可以视同社保缴费年限。池挺峰入职后曾多次要求原告鑫万彩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但鑫万彩公司以池挺峰超龄无法办理社保为由予以搪塞。鑫万彩公司述称单位需要缴交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池挺峰本人,与事实不符,鑫万彩公司从未向池挺峰支付过上述社保费用。二、池挺峰从未有过辞职之意。鑫万彩公司为迫使池挺峰自动离职,将池挺峰从较为轻松的色粉部调去搞废料破碎。池挺峰因身体状况无法完成工作任务。鑫万彩公司遂逼迫池挺峰辞职,并要求池挺峰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再做满一个月方能离开,否则就领不到离开前的一个月工资。池挺峰为结清工资,才按照鑫万彩公司的要求递交了辞职申请书。鑫万彩公司未为池挺峰办理社保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池挺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挺峰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原告鑫万彩公司,担任调配员一职。用工期间,鑫万彩公司未与池挺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池挺峰办理社保手续。2014年8月13日,池挺峰向鑫万彩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在辞职原因一栏注明“不适应新安排的工作”。2014年9月13日,鑫万彩公司批准池挺峰辞职申请。2014年10月28日,池挺峰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鑫万彩公司支付池挺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55200元;鑫万彩公司支付池挺峰经济补偿金575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同劳仲委(2014)504号裁决书,裁决:一、鑫万彩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池挺峰经济补偿金4341.2元;二、驳回池挺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鑫万彩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同劳仲委(2014)504号裁决书查明池挺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31元,月均加班费260.4元。庭审中鑫万彩公司与池挺峰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同劳仲委(2014)504号裁决书、《员工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鑫万彩公司及池挺峰应履行法定义务。鑫万彩公司述称池挺峰以接近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办理社保,故将单位应交纳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池挺峰本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鑫万彩公司主张,池挺峰因“不适应新安排的工作”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教育水平及法律意识不高,通常不能准确、完整地表述离职理由。池挺峰以“不适应新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不能就此推断出池挺峰认可鑫万彩公司不予办理社保手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鑫万彩公司应根据池挺峰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池挺峰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2014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31元,扣除月均加班费260.4元,鑫万彩公司应当支付池挺峰经济补偿金(2431-260.4)元/月×2个月=43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池挺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41.2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