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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赵文强),无业,住嘉善县。199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3日、2005年11月22日、2008年3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27日均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拘留十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0年12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4年11月19日因盗窃分别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朝西埭10号南侧工地,分五次窃得劳动车4辆、钢管5根(约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浙江中成西塘璞悦园工地,分三次窃得钢管7根(约70千克)、槽钢1根(约3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18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建材商店西侧码头,窃得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3元。4、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环镇北路79号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1号仓库,在停放的一辆平板电动三轮车座垫下窃得九洲雄鹰6-dg120型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钱某、金某、顾某、沈某、金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蛇皮袋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