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田某某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武陟县木城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迎宾大道三条龙转盘处,未绕转盘向南逆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田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甩到三轮车西侧公路上,与此同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悬挂豫HA89**号(实际号牌为豫HA61**号、已注销)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武陟县木城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从被害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身上压过,致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王某某、刘某戌、马某甲、马某乙、古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详细信息查询单、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