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梁世秀、陈娟美,乐都区碾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3日。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在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初,我们的感情尚可,1985年10月19日生育了长女吴某甲(业已成家,现在武威市生活),1987年12月1日生育了男孩吴某乙,1991年5月18日生育了女孩吴某丙,现都已经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我们经常因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我俩因感情不和,闹了矛盾后我外出打工直到2013年年底,期间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3月被告因家中盖房将我叫回,因为是村里给的保障房,为了给儿子们有个房子,我就回家去盖房子,期间,我们又因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5月再次离家外出生活至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被告吴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原告说的都对,共同生活中,我们虽然发生过矛盾,但错不在我一人,原告也有过错,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及两人产生矛盾的事实;4、马营乡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已年久丢失。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双方于1985年10月19日生育了长女吴某甲,1987年12月1日生育了男孩吴某乙,1991年5月18日生育了次女吴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直到2013年年底,期间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及村民将原告叫回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恢复,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造成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系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祖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