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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甫银、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甫银,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甫银。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阳关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赭圻村。法定代表人:万甫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乃江。原审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万甫银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矿公司)、李乃江和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万甫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无限责任、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区别,导致本案判决有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和投资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投资人所负责任为一种补充性无限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原审判决万甫银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规定亦表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立法精神也是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华宇公司答辩称:(一)万甫银投资设立的繁昌县芦南乡草山铁矿(以下简称草山铁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解散均应适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万甫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自行组织清算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或公告,即注销了其个人投资设立的草山铁矿,其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万甫银应对草山铁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万甫银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草山铁矿系万甫银个人投资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草山铁矿于2013年1月3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吴东平持有该企业印章和万甫银身份证复印件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书中代万甫银签名,并注明“债权债务由投资人个人承担”。同时,铁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万甫银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万甫银作为个人独资非公司企业草山铁矿的投资人,其应对草山铁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万甫银提出的其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甫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甫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殷 媛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