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东阳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44号罪犯张东阳,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东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东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韩向阳、陆团结伙同张东阳到方城县拐河镇王家营村贾庄、曹新庄等地盗窃通信电缆100对200米,50对650米,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99元。罪犯张东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东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东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何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