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和东与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东,陈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杨和东,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锋,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杨和东诉被告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锋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鱼、虾、蟹等海鲜。原告向被告供应还海鲜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三、送货单。四、《书面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被告陈志锋六次到原告杨和东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区市场“如东海鲜”处赊海鲜,被告每次赊海鲜后都在原告所列的货单上签名确认。六次共计货款8004元。后来,因为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8004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货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赊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004元及利息给原告杨和东。利息计算:计息本金8004元,从2014年2014年9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计至付清款日止。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