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志超、侯冬雨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朱志超,侯冬雨,何××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5号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朱志超。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冬雨。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志超、侯冬雨、何××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志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侯冬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对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准许被告人朱志超、侯冬雨、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明人民币10000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朱志超、侯冬雨、何××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