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3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彼此之间了解不够透彻,加之双方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质证称,对双方结婚经过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