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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赖东明与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61号原告赖东明。委托代理人孟臣,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利。委托代理人王洪霞(系被告之妻),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赖东明为与被告丁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顾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胜利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丁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赖���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而结识,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以自己的经营部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丁胜利辩称,原告是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渔港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是天一渔港公司的供货商,供货过程中都是和原告接触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天一渔港公司对账,当时原告讲好在天一渔港公司结欠被告的货款中扣除该10万元欠款,所以该欠款已抵销,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胜利向原告赖东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赖东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天一渔港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系天一渔港公司的供货商。双方认识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8月21日,其在银行取款5万元借给了被告,后又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让其出具了上述10万元的欠条。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表示,上述10万元系原告代表天一渔港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天一渔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云娣向被告出具的欠360万元货款的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赖东明与被告丁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所欠10万元债务。被告辩称该10万元欠款已于2014年4月29日在天一渔港公司结欠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但当日的欠条并未注明抵扣的事实,且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归还欠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赖东明欠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员吴华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羊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