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培英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897号申请执行人顾培英。被执行人曹敏。顾培英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吴甪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培英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曹敏负担。顾培英以曹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08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6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敏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约定:曹敏确认结欠顾培英借款本金70800元、利息1500元,合计72300元,此款由曹敏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已履行),余款62300元,自2015年2月始至2016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自2016年2月始至2017年3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3500元,余款1300元于2017年4月底前履行;若曹敏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962元,由曹敏负担(已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顾培英对被执行人曹敏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了部分,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曹敏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