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韦秋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秋林,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201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秋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秋林及其辩护人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秋林伙同韦王伟、兰志方(均已判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华龙花苑3幢4单元402室,采用插片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秋林伙同韦王伟、兰志方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新村二期二区22幢6单元顶楼东面住户,采用插片手段进入,窃得惠普G4-1018T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秋林伙同韦王伟、兰志方至本市长兴县泗安镇恒兴房产1单元302室,采用插片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综上,被告人韦秋林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韦王伟、兰志方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吴某、周发生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秋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秋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秋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