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松进,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抢劫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该名男子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张某敏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石湾镇春晓幼儿园处时,谭某某便驾驶摩托车上前将张某敏的三轮车逼停在路边后,坐在摩托车上的那名男子随即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张某敏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18元人民币)。得逞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那名男子逃至石湾镇湾湖西路中国建设银行旁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该名男子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张某敏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石湾镇春晓幼儿园处时,谭某某便驾驶摩托车上前将张某敏的三轮车逼停在路边后,坐在摩托车上的那名男子随即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张某敏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18元人民币)。得逞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那名男子逃至石湾镇湾湖西路中国建设银行旁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已有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金叶华府旁春晓幼儿园路口处的物理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5C男装摩托车(红色车身、无牌)一辆、手包(橙白色皮制)一个、人民币718元、夏米牌F7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并由被害人依法领回被抢物品。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敏述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一辆三轮电动单车至石湾镇春晓幼儿园路口时被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两名男子)挤停,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就伸手拉其抓住的包,其发现后反拉回来,其和那名男子就一起倒在地上,其看见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也下来了,其害怕就松手,挂包就被那名男子抢走了,那两名男子开摩托车离开其喊了“救命”,这时有一部摩托车追了上去,后来其就报警了。5、证人证言莫某康、崔某洪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他们共驾乘摩托车巡逻至中岗村红绿灯见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往四十米大道驶去,他们觉得可疑就尾随这辆摩托车,当该摩托车行至金叶华府附近路段时,他们看见坐车尾的那名男子掉在地上,旁边有一个女子坐在地上,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也下车了,很快那两名男子就开摩托车逃走了,于是他们就开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子,追至中国建设银行旁边时,他们将那两名男子的摩托车撞停,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马上跳车逃走了,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被摩托车压住,他们就将该名男子抓住,在该名男子旁边的地上缴获一个橙白色小挂包。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抢劫,是坐在其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动手抢的,抢了一个骑着三轮单车的女子的橙白色挂包,后其被抓获了,坐在其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逃走了。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抢夺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