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5)5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定安里24号门前,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余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购毒人员余某甲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及交易地点的照片,扣押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现场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49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