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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荣健与莫显池、谢永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健,莫显池,谢永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陈荣健,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显池,男。被告:谢永活,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原告陈荣健诉被告莫显池、谢永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谢永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显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40分,莫显池驾驶粤JH16**号轻型货车沿着G325线恩平市路段开平方向往恩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151KM+620M时,与在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荣健驾驶的粤J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B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显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显池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谢永活、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费用。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4080元。2、伙食费5100元。3、误工费3627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5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陈添水的生活费8035元、陈凯冰的生活费2411元。8、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207291元。莫显池驾驶的粤JH16**号轻型货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2072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谢永活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莫显池作为肇事司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291元。被告谢永活、莫显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莫显池,证明被告莫显池的主体资格。3、谢永活身份证,证明被告谢永活的主体资格。4、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5、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7、粤JH16**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谢永活是粤JH1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8、粤JH1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粤JH1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9、门诊病历,证明陈荣健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10、诊断证明书,证明陈荣健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11、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陈荣健因本次事造成身体伤残程度的情况。12、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陈荣健支付鉴定费情况。1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陈荣健的工作情况。14、被抚养人陈凯冰的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陈凯冰的信息情况。15、被扶养人陈添水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陈添水的信息情况。16、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添水是父子关系及陈添水的扶养人情况。被告莫显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谢永活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JH16**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H16**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粤JH16**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原告并未提供X光片,伤者内外踝骨折是否属于粉碎性骨折,我司对其是否达到九级伤残存在疑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伤残等级的真实性。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6000元比较适宜。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为“恩平市宏锐电子配件加工店”的经营者,但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产生误工费用。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被评为九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40分,莫显池驾驶粤JH1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G325线恩平市路段开平方向往恩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151KM+620M时,与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荣健驾驶的粤J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显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2014年12月6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活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4626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莫显池是被告谢永活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谢永活是粤JH1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被告谢永活为其粤JH16**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该车亦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莫显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谢永活提供的医疗发票、恩平市人民医院押金补交通知单、收费清单、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46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为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080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为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3627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为据。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2014年12月15日作出评残结论,从事故当天计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41天,现原告请求误工天数234天在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前经营恩平市宏锐电子配件加工店(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电子配件),请求按照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27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3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医嘱休息六个月期满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恰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正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陈添水的生活费8035元和陈凯冰的生活费2411元,提供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40841元(130395元+8035元+2411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37917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莫显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谢永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给原告;不足的部分为38726元(医疗费34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38726元给原告。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9191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36270元+残疾赔偿金1408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79191元(189191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79191元给原告。被告谢永活已赔偿的24626元应予扣减,减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291元(38726元+79191元-2462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显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荣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291元给原告陈荣健。三、驳回原告陈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