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离婚,交往一段时间就同居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就在厂里帮忙了,起先感情很好,原、被告全身心投入经营美墅佳木业公司,2008年公司资金困难,原告自己借钱为公司支付了房租金。经过几年努力,公司产能提高了,生意好了,从困境中走了出来,但被告从2014年正月起开始对原告不信任,为了琐事无故和原告争吵。2014年8月2日,被告因为原告将10万元发工人工资而被告想支付货款而大发雷霆,将原告车辆砸坏并借此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再到公司上班。经朋友劝说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及时沟通和理解,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陈煜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二项诉请与本案无关,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第一段陈述是真是的,关于感情的陈述与实际不符。支付房租是不存在的,2008年5、6月份,原告到公司是帮助打理,也不是上班。公司的状况不理想,现在处于亏损。双方矛盾是经济上的冲突,不是被告的斤斤计较,而是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许多行为不与被告沟通,认为被告的询问是对自己的干涉。双方是有感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和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再婚组成家庭,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注重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