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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欲晓。被执行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波平。申请人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151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1,899.5元及利息、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17,200元、仲裁费12,340元。后因被申请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慧桥电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2013)沪仲案字第1516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1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为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